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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后由 显火 于 2017-6-11 13:55 编辑 ]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经济便捷等优势,逐步成为广大群众的主要代步工具,为加强全市电动自行车日常管理,规范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驾驶员及行人人身安全,适应创建国家交通管理模范城市的需要,永州市出台了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电动车要上牌啦!!!
永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合标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二轮车辆;
合标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其功能产品的技术参数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二轮车辆。
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产品的技术参数因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但又未列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由蓄电池驱动(或助力驱动)的二轮车辆:
(一)不具有良好的脚踏驱动功能;
(二)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
(三)整车质量超过40公斤;
(四)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超过240瓦,或者蓄电池标准电压大于48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办理车辆号牌、上道路行驶以及相关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对本办法的合标电动自行车,按照“纳入管理,源头管控”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发放正式号牌和行驶证。第五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购买使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平稳过渡、限期淘汰”的原则,实行过渡期临时号牌管理,发放临时号牌和行驶证,过渡期为3年。
过渡期结束后,禁止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机制,积极稳妥开展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工作。 第二章 源头监管
第七条 禁止经销单位引进屯积超标电动自行车,对引进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予以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罚。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公安、环保、工商部门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改装改型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在依法查处的过程中需要联合执法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禁止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和利用废旧蓄电池。第十条 合标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鼓励群众主动置换和提前报废超标电动自行车。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在店堂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通过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承诺销售的车辆符合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因销售未纳入本市产品目录或产品目录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致消费者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货或更换。第十二条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意识教育,未满16周岁的学生不得驾驶合标电动自行车,未满18周岁的学生不得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电动自行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后,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规定并监制。
过渡期内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鼓励合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
车辆所有人在本辖区向保险机构购买相关保险险种,保险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属于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暂住证)及复印件;车辆属于单位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购车发票遗失的,可以凭借售车企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企业印章)作为来历证明;售车企业也无法提供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的,可以凭借所有人本人有关情况的申告说明和所有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车辆归属证明作为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如合格证遗失的,可以凭本人有关情况申告说明和生产、销售企业出具的书面说明或实际车型目录资料替代;
(四)超标电动自行车需提供过渡期内保险凭证。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四)车辆的识别代号。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方便群众申领电动自行车号牌,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号牌和行驶证需要收取的工本费标准,由当地财政物价部门进行核定。按规定上缴财政。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电动自行车前后两端的中间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挪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丢失、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过渡期内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
(二)电动自行车报废解体;
(三)电动自行车号牌被依法撤销。 第四章 通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除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人员必须年满18周岁,并持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合标电动自行车人员须年满16周岁;驾驶人员须配戴安全头盔;
(二)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
(三)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和身份证明;
(四)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关于两轮摩托车通行的规定。在已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在未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车行道最右侧行驶;
(五)驾驶合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右侧行驶,右侧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沿线算起不得超过1.5米,并与相邻或者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应要注意避让行人;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避让行人;
(七)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八)超标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合标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九)通过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的,应当遵守交通信号;没有交通信号的,应当减速慢行;
(十)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正确使用灯光,不得逆向行驶,不得突然猛拐;
(十一)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乘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应使用安全座椅,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十二)载物的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
(十三)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
(十四)不得安装遮阳伞、挡风被等影响交通安全装置。第二十三条 非经中心城区(零陵区、冷水滩区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中心城区区域内道路行驶。
非中心城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跨县级以上的城区区域内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管理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关于管理机动车规定进行处罚。
驾驶合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 驾驶合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一)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
(二)未悬挂或未按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污损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五)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六)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的;
(七)改变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的。第二十六条 对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罚款50元以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交通违法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符合《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情形的,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收缴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施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前购买的应实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所有人向住所地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购买使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有人住所地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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