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1日14时许,梁某酒后驾驶小车在祁阳县浯溪镇朝阳路段与李某停在路旁的小车发生刮擦。事发后,梁某驾车离开。李某知情后驾车在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汉子足浴地段将梁某拦住,双方发生争吵并斗殴,后被民警带至祁阳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祁阳交警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经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和207mg/ml。后经进一步抽血送检,发现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27mg/100ml。 经法院审理认为,此案中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据此,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此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况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