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者(义工)服务活动,推动志愿者(义工)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祁阳县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义工),是指出于奉献、友爱、互助和社会责任,经过登记,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开展社会服务和公益活动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者(义工)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以及从事志愿者(义工)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团体志愿者(义工)。 第四条 志愿者(义工)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节俭和非营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 义工服务范围包括助老扶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 祁阳县志愿者(义工)联合会(以下简称祁阳县义工联)负责组织、协调全县志愿者(义工)服务活动,各乡镇场办、企业,单位志愿者(义工)分会(以下简称义工联分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义工)服务活动。志愿者(义工)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祁阳县委和祁阳县文明办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县、乡镇、场办人民政府应当把志愿者(义工)服务纳入社会和谐发展的范畴,为志愿者(义工)服务提供必要的资助和支持。公安、城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志愿者(义工)服务工作给予支持。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志愿者(义工)服务活动,宣传义工精神,维护志愿者(义工)及义工联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志愿者(义工) 第九条 志愿者(义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从事志愿者(义工)服务; (二)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志愿者(义工)服务活动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团体志愿者(义工)的条件由祁阳县志愿者(义工)联合会的章程规定。 第十条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建立志愿者(义工)登记制度。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义工)服务活动的需要,招募临时志愿者(义工),并在县或者乡镇场办单位志愿者(义工)分会备案。 第十一条 志愿者(义工)享有如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 (二)参加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开展的服务活动; (三)要求获得志愿者(义工)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请求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服务期间遇到的实际困难; (五)对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提出建议、批评与监督; (六)有困难时优先得到志愿者(义工)服务; (七)正式志愿者(义工)有参与换届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力。 第十二条 志愿者(义工)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义工联的组织章程,自觉维护组织形象,不得有捏造、散播对 义工联不利的言论和行为; (二)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借钱、借物、谋取其他利益; (三)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服务对象的捐赠; (四)对服务对象的隐私予以保密; (五)不得以志愿者(义工)或者义工联的名义组织和参与违反国家法律法 规及志愿者(义工)服务原则的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者(义工)应当在义工联的安排下开展服务,并完成服务工 作。未经义工联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义工联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保障会员在服务期间的合法权益。 会员在服务期间有权要求组织保护其隐私、个人安全、个人利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志愿者(义工)在从事服务活动期间应当佩戴统一的义工服务标志。义工服务证件、标志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义工联统一制订。 第三章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的章程包括会员和团体会员的登记、会员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组织的产生、组织机构、职责等内容。 第十七条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的职责如下: (一)建立志愿者(义工)服务活动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志愿者(义工)个人和组织服务活动的档案制度; (三)志愿者(义工)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四)组织开展志愿者(义工)服务活动; (五)志愿者(义工)服务工作的宣传与交流; (六)对志愿者(义工)服务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八条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开展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可以自行或者联合招募会员。招募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服务计划。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依照服务计划开展服务活动。服务计划应当包括会员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服务项目等事项。 第二十条 团体会员以集体形式开展服务活动的,应当将服务计划及服务活动情况向其加入的义工联备案。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的经费包括政府扶持、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及会员的监督。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志愿者(义工)服务 第二十二条 需要志愿者(义工)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提出服务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志愿者(义工)服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志愿者(义工)服务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三)申请服务的项目说明及其它有关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在受理服务申请后,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不能提供服务的,应当答复申请人。 提供志愿者(义工)服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会员参加。但服务项目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在服务过程中,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应当履行服务协议;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按照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保障会员在安全的环境下开展服务。 服务对象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为参加服务的会员提供必要的专门培训和相应的物质保障。 第五章 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七条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会员考核和表彰制度。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可以建立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等具体制度作为考核、表彰会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对符合表彰规定的会员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有志愿者(义工)服务经历者。具体鼓励办法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招工、招生单位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志愿者(义工)服务的公益性宣传。对于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义工)或者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在征得其同意后,新闻媒体可以进行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志愿者(义工)根据组织的安排,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有关的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会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者(义工)服务过程中对会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应当支持受损害的会员向有关的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三条 冒用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标志和有关资料进行违法活动的,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义工)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2日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