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感谢法

云里雾里

2010-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感谢法

   (2010年3月12日第一届土生阿耿立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感谢的类型、形式和途径

  第三章 感谢人和被感谢人

  第四章 感谢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感谢行为,正确调整感谢关系,预防并解决感谢纠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感谢法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感谢关系。

   第三条 接受国家、社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帮助,应当心怀感激并表示感谢。

   本法所称帮助,包括资助、救济、请客、关心、鼓励、施爱、教导、激发、协力、祝福、赞扬、许愿等物质和非物质恩惠形式。

   本法所称感谢,包括感激、答谢等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

   第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完善课程体系,培养学生的感恩意识,传播感谢礼仪规范。

   第五条 感谢应当坚持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禁止个人主义感谢活动。

   第六条 感谢应当遵循国家优先、党和政府优先、领导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 享受任何形式的恩惠,面对新闻传媒公开实施感谢活动的,应当明确表达对党和政府的感谢。

   非公开形式的感谢,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但应当不忘党恩。

   第八条 当事人行使感谢权利、履行感谢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禁止欺诈、虚伪、讽刺性感谢。

   以口头形式公开表达对国家、党和政府以及各级领导感谢的,应当认真严肃,表达熟练,必要时应当提前准备感谢材料。感谢人所在单位和公关人员应当提供协助。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他人表示感谢或者接受他人感谢,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尊重善良风俗,不得扰乱人际交际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当事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交易活动,对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行为,可以表示感谢。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也可以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表示感谢。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感谢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规定的公民,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感谢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感谢的类型、形式和途径

  

   第十三条 感谢分为重谢、中谢、小谢和微谢。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感谢人应当重谢:

   (一)被感谢人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

   (二)被感谢人对感谢人的前途、命运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永久性主导、控制、操纵等作用的;

   (三)感谢人在请求被感谢人提供帮助时明确约定事后重谢的;

   (四)感谢人有理由认为不实施重谢不足以打动被感谢人的;

   (五)有必要重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感谢人应当中谢:

   (一)被感谢人担任重要职务的非党员领导干部;

   (二)被感谢人对感谢人的前途、命运具有或者可能具有较长时期主导、控制、操纵等作用的;

   (三)感谢人有理由认为不实施中谢不足以打动被感谢人但又没有必要实施重谢的;

   (四)有必要中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不具有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采取小谢或者微谢。

   具有教育、医疗等义务履行关系的,接受义务履行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不予感谢,但接受义务履行一方当事人自愿感谢或者符合本法第三十六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确保生命、重大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中小型感谢不足以达到感谢目的的,应当及时调整感谢策略,实施重谢。

   党员领导干部等强势群体包养情人,因中小型感谢无法抚慰被感谢人导致被感谢人有自杀、揭发或者其他不利于包养人利益倾向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以悬赏广告形式承诺必有重谢或者当面答谢的,应当遵守承诺。

   公安等国家政府部门发布悬赏通缉等广告的,可以不遵守承诺,完成悬赏行为的人,不得要求感谢。

   第十九条 感谢人实施感谢活动,可以采取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物质形式,也可以采取行为、语言、性等非物质形式。

   不作任何表示的,视为没有感谢,但确有感恩情意的沉默形式除外。

   第二十条 物质形式的感谢,应量力而行,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以感谢为名义,实施贿赂、不当交易等违法行为。

   各级领导干部本人或者子女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举行结婚、升职、参军、入学、开业等庆典的,感谢人参与庆典活动,对领导干部重金表达感谢的,属于人际交际活动,不受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约束。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可以作为表达感谢的方式:

   (一)点头;

   (二)点歌;

   (三)微笑;

   (四)鞠躬;

   (五)烧香;

   (六)磕头;

   (七)敬礼;

   (八)握手;

   (九)拥抱;

   (十)法律、行政法法规规定或者民间习惯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 语言形式的感谢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

   采用感谢信等书面形式实施感谢活动的,字迹应当清晰规范或者采取电脑打印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 性利益作为实施感谢活动形式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被感谢人不得要求感谢人与其发生性行为,但被感谢人为领导干部或者具有其他权势足以牺牲感谢人自主意思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感谢活动,感谢人可以委托他人代行或者为被感谢人提供适当的选择机会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 感谢人可以直接向被感谢人表达感谢,也可以通过被感谢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表达感谢。

   第二十五条 感谢人可以借助电台、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络、手机短信等媒介形式实施感谢活动。

  

   第三章 感谢人和被感谢人

  

   第二十六条 感谢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感谢人和被感谢人。

   感谢人是接受他人帮助并表示感激情意的人。

   被感谢人是向他人提供帮助并接收感谢的人。

   第二十七条 感谢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感谢人,具有完全感谢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感谢活动,是完全感谢行为能力人。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情感投入为主要感恩来源的,视为完全感谢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感谢人是限制感谢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感谢活动;其他感谢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感谢人是无感谢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感谢活动,但能够自己亲自实施的中小型感谢活动除外。

   第三十条 公民因取得成绩或者进步实施感谢活动的,应当优先表达对所在单位的感谢,但没有单位的,或者依照本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感谢活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取得成绩或者进步实施感谢活动的,应当优先表达对上级主管部门的感谢。没有主管部门的,应当表达对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感谢。

   不得在感谢主管部门或者党委政府之前,感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及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感谢活动可以代理、代行,感谢信息或者内容可以传达。

   第三十三条 被感谢人包括国家、执政党、政府、单位、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组织以及公民个人。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传媒为他人提供表达感谢机会的,可以同时作为被感谢人。

   通过前款规定的新闻传媒获得作品传播、广告宣传、形象推广等精神利益的,应当对新闻传媒表示感谢。

   上帝、神仙等不得作为被感谢人,但信仰宗教和封建迷信的感谢人实施感谢活动的除外。

   感谢人以苍天、大地等自然物质世界作为感谢对象的,视为没有被感谢人的单方感谢活动。

  

   第四章 感谢行为

   第一节 感谢行为的一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表达感谢和接受感谢的权利,特定人际关系中的当事人接受对方帮助的,应当表达感谢。

   被感谢人可以拒绝接受感谢人的感谢。

   第三十五条 感谢人以国家作为被感谢人的,应当充满真情实感并保持纯粹,不得同时感谢其他被感谢人。

   国际体育赛事中的奖牌获得者,应加强德育意识,不得在感谢国家之前感谢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或者家庭成员。

   第三十六条 党和政府履行为人民服务的义务,人民不得以被感谢人履行党政职责为由免除感谢义务。

   灾区人民接受国家、政府和社会救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接受来自单位或者团体的帮助,感谢人应当优先感谢单位或者团体的主要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可能退休、离职、身体健康状况恶化或者有其他变动的,感谢人可以直接感谢单位、团体或者其他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文化界、体育界、演艺界、商业界等行业和领域的公众人物,公开表达感谢的,应当就感谢对象、感谢范围、感谢方式、感谢途径、感谢程度等事宜事先征求主管单位的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

   政界公众人物,就职演说或者发表上任感言公开表达感谢的,应当感谢上级领导的信任和前任领导的工作基础。没有领导岗位工作经验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慎重、妥当表达感谢。

  

   第二节 具体人际关系中的特别感谢规范

   第三十九条 对父母的养育恩惠,感谢人可以在生日、节日、祭日或者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日期实施感谢活动。

   实施前款规定的感谢活动,不得与感谢国家、执政党、政府和单位的活动发生冲突。

   第四十条 对教师的教育恩惠,感谢人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决定是否给予感谢:

   (一)感谢人住所地尊师重教的环境和风气;

   (二)教师的威信;

   (三)实施感谢活动的期待利益或者交换价值;

   (四)感谢人对师生关系的重视程度;

   (五)天气变化;

   (六)感谢人的心情。

   对教师实施感谢的,不得高于对公务员的感谢程度。

   对幼儿园、中小学教师的感谢,学生因无法独立完成感谢活动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员代理。

   以学习专门技艺为目的的学徒对师傅的感谢,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体育运动员接受教练指导训练的,应当感谢,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医生的诊治恩惠,感谢人应当遵守行业惯例,采取赠送现金、贵重礼物、稀有特产、高额消费卡等物质形式或者医生喜爱的非物质形式实施感谢活动。

   对于医院护理、检验等人员的感谢活动,参照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求职单位领导或者面试官员的恩惠,感谢人应当根据对方的兴趣、性格以及传递的需求信号实施感谢活动。

   感谢人有理由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存在其他紧急情况的,可以提前实施感谢活动,但禁止以感谢名义从事贿赂等违法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对文艺影视界的导演等剧组负责人的恩惠,感谢人应当根据性别差异、被感谢人的喜好以及感谢人预期达到的目的,实施相应的感谢活动。

   女演员应当解放思想,遵循行业惯例,不得以自己的年龄、价值观、处世经验以及社会舆论影响等为由拒绝导演要求的感谢形式。

   第四十四条 存在配偶或者恋爱关系的,男方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女方经常实施感谢活动,但女方明确表示拒绝或者正在接受其他异性公民感谢的除外。

   女方因过错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或者感情不和的,男方不得终止感谢义务。

   夫妻之间因前款规定的事由导致离婚的,男方应当继续履行感谢义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生活困难的女方提供适当帮助。

   第四十五条 存在权力隶属关系的,处于被控制或者被操纵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另一方当事人保持实施感谢活动。

   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的,处于控制或者操纵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另一方当事人保持实施感谢活动。

   第四十六条 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体之间、团体和内部成员之间以及团体内部成员之间的感谢活动,依照行业习惯和规则实施,没有行业习惯和规则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感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帮助应当感谢而未予感谢的;

   (二)违反感谢程序,不按感谢顺序进行感谢的;

   (三)行使感谢权利、履行感谢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虚伪、讽刺等表现的;

   (四)表示感谢或者接受感谢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感谢规范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口头形式公开表达对国家、党和政府以及各级领导感谢,不认真、不严肃,表达不熟练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行为人进行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感谢人所在单位和公关人员没有提供协助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被感谢人重谢而没有重谢的,应当根据被感谢人的要求,赔偿损失;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被感谢人中谢而没有中谢的,应当根据被感谢人的要求,对其造成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际体育赛事的奖牌获得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感谢国家前先行感谢父母等近亲属的,应当向国家赔礼道歉,并取消其剩余项目的参赛资格;比赛已经结束的,应当保留运动员资格留队察看一年。情节严重的,由国家体育总局解除其与父母等家庭成员的亲属关系。

   第五十二条 灾区群众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对党和政府表达感谢的,有关部门应收缴已经发放的救灾物资。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感谢人,应当感谢而没有实施感谢活动,或者感谢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感谢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感谢当事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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