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话题] 即将提交两会审议的房产税草案,先睹为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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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_paulsign:classn_11

发表于 2014-2-25 18:54: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条 房产税以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屋及建筑物为征税对象。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五条,纳税人非营业性房产按年缴纳,营业性房产按年计算、按月预缴;年度应纳税房产面积以上年末在住房管理部门登记的面积为准。
  第六条,非营业性房产税纳税人以户为单位缴纳;营业性纳税人以产权自然人或法人为单位缴纳。
  第九条,本条例所指的“户”是指符合法律规范的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单身的成年人;单身成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不计入户内人口。
  第十一条,成年人的认定依据以民法的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同一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同省级行政区域内所拥有的房产,累计计算面积;税率分别按房产所在行政区的税率纳税;免税面积只可减免一次;按购置房产的先后顺序减免。
  第十六条,房产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最高一级为10%,最低一级为1%,共5级。
  第十九条,非营业性房产税设定户均免税面积,对免税面积以内的房产实行免税;根据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户均免税面积,但且两次调整间隔不得低于12个自然月。

  (最核心的内容,税率问题)

  房产税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房产面积 适用税率

  房产面积>免税面积50% 1%
  免税面积50%≤房产面积<免税面积100% 2%
  免税面积100%≤房产面积<免税面积150% 3%
  免税面积150%≤房产面积<免税面积200% 5%
  房产面积≥免税面积200% 10%



  通过研读,基本上整明白了,举个例子吧

  假设,张三毕业后在北京买了一套90平米的房子,结婚后和妻子子女一人居住,后来在老家石家庄购买了一套130平米的房子,那么他缴纳多少房产税呢?试分析如下:

  首先,张三这个“户”,拥有三人,总住房面积220平
  其次,假设北京政府规定的户均免税居住面积是72平米,即张三全家(户)的累计免税面积是72平米,由于北京的房产是最先购买的,则北京的那套房应缴税面积是18平米,小于72平米的50%,适用税率1%。假设北京上年度房子均价是20000元每坪,则张三要交给北京市的房产税是20000乘18乘1%=3600元;
  再次,张三在石家庄的那套房子面积是130平米,河北省规定的石家庄户均免税居住面积是120平米,但由于张三在北京的那套房子购买在先,以抵扣免税居住面积,因此石家庄的这套房子必须全额纳税,60平米以内按1%纳税,60-120平米以内按2%纳税,120-130平米以内按3%纳税,又假设石家庄上年度商品房均价是5000元每坪,则张三在石家庄的这套房应纳税额=60乘5000乘1%+60乘5000乘2%+10乘5000乘3%=10500元
  张三每年缴纳房产税14100元

dsu_paulsign:classn_11

发表于 2014-2-26 09:30:2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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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_paulsign:classn_11

发表于 2014-2-26 11:04:58 | 显示全部楼层
对此草案真实性存疑。人大常委开会投票通过就可以了吧,没必要放在开大会上投吧?

dsu_paulsign:classn_11

发表于 2014-2-26 11:05:2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豆荚 于 2014-2-26 11:13 编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1]

dsu_paulsign:classn_11

发表于 2014-2-26 11:06:5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豆荚 于 2014-2-26 11:13 编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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